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未依规定办理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未依规定办理备案的;2.未依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3.未依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履行第十二条第2.3.4项安全职责的;2.未依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3.未按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履行第十八条第1.2.4.6项安全职责的;2.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3.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1.3.4.5.7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1.2.4.5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1.未依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1.未依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