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8-11 00:25:28 | 作者: 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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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支队接到特定种类设备管理科移交的案件线索,当事人涉嫌使用超期未检特定种类设备。
2023年8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做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械共计有18台,其中属本公司产权的12台,租赁使用的6台。归属本公司产权位于铸造车间的2台特定种类设备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归属本公司产权位于湘能工业园租赁厂房内(厂房栋号分别为23号栋、24号栋、27号栋)有1台10吨的和2台16吨的特定种类设备现场未能提供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生产车间以及起重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当事人下达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株市监特令〔2023〕9-001号),责令2023年8月18日前予以改正。
经查明,当事人租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株洲电力设备厂厂房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分别于2019年、2022年、2023年购买并安装了1台10吨的和2台16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和产品编号分别为LDA10-16.5A3、190211133;LD16-13.5A4、;LD16-16.5A3、2210103372)在上述经营场所内使用。至2023年8月9日检查时止,上述3台起重机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其中10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已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2023年8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株市监特令〔2023〕9-001号),责令2023年8月18日前办理使用登记和申请检验。
当事人在接受现场检查当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设备,并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涉案设备检验、使用登记等事项,并于2023年11月17日取得1台10吨的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QD-B2023-10103),2023年11月20日取得上述3台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证(起17湘B00776、起17湘B00777、起17湘B00769)。
1.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定种类设备科移交的特种设备超期未检名单1份。证明:案件线.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7张,询问笔录2份,《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4.当事人提供的3台起重机的使用登记证复印件3份和3台起重机的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QD-B2023-10103、QS-202200260、QS-B202300026)复印件、《整改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整改的事实。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5.租赁厂房起重机的管理单位株洲市中天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株洲市金卓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我公司厂房行车的使用情况说明报告》和4台起重机的检验报告(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复印件以及《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租赁厂房设备的管理单位的起重机使用管理等情况。该证据经管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
6.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的照片一份,当事人与检验检测及登记部门的通话记录及相关申请资料,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证据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听告〔2023〕9-2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违法行为一: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
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违法行为二: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查处后,立马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涉案设备,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联系、检验机构申请检验进行整改,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已及时改正,未发现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处罚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定种类设备未依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使用特定种类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处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使用特定种类设备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和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合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38办公室财务装备科领取缴款通知书,通过电子支付系统或者银行转账(有以下账号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注意须按缴款通知书上对应的银行账号缴款,并备注湖南非税+20位的缴款码)缴纳罚款,缴款完成后可自行扫二维码打印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能采用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