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8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群众投诉, 2018年9月14日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执法人员联合常德市纤维检验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位于常德高职院内的武陵区麦佳乐烟酒商行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商行门面外以及店内堆放有大量棉胎,该棉胎用白色塑料包裹,外观标志为:洁梦全棉,无厂名厂址,未发现合格证,经统计该棉胎共有41床,每床规格为1.5mX2m。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库存的棉胎实施封存,并按标准随机抽取3床送检,经常德市纤维检验监督管理局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原料要求,不符合GB18383-2007中强制性条款4.1.1、4.1.2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对该商行负责人调查核实:该批棉胎是一魏姓男子上门推销,总共购进50床,进货价25元/床,共销售了9床,销售价35元/床,涉及货值金额1340元,违法来得到的90元。行政相对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将售出的9床棉胎追回,并交由我局扣押。

  主要证据:1.投诉举报单: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检查的事实,库存棉胎的相关信息;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0003546):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库存棉胎进行抽样3床的事实;4.(湘常)质监强字[2018]2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商行未销售的38床棉胎实施封存; 5.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6.检验报告(F20183128):证明该批棉胎所检项目——原料要求不符合GB18383-2007中强制性条款4.1.1、4.1.2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两份检验报告(F20183128)送达回证:证明常德高职院后勤处和行政相对人均收到了检验报告;8.(湘常)质监解封字[2018]23号解除封存决定书、(湘常)质监强字[2018]2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商行未销售的38床棉胎解除封存实施扣押;9.调查笔录:证明该批棉胎的进货方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对象;10.销售退回登记表:证明该商行追回了销售的9床棉胎;11.(湘常)质监强字[2018]2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商行销售后追回的9床棉胎实施扣押。12.检验产(商)品领取单:证明执法人员将送检的3床残次棉胎领回并扣押。

  行政相对人销售的棉胎,“原料要求”实检结果为“纤维制品下脚料以及其再加工纤维”,不符合GB18383-2007中强制性条款4.1.1、4.1.2的要求,违反了《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依据《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销售不合格棉胎的行为属较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行政相对人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将售出的棉胎追回后交由质监部门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理:

  行政相对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帐户:常德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款银行如下:帐号:5001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高山街支行;逾期不履行,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采取下列措施: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作出本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湖南省质监局关于《2018年“质监利剑”行动工作方案》要求,2018年8月6日我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对武陵区安洁纸塑制品厂进行了执法检查,该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702MA4L8BCL5X,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湘XK16—204—00380。对该厂生产车间进行全方位检查时,有9台生产设备6名工人正在生产一次性塑料杯(QQ杯);该厂没办法提供原辅材料验收验证、生产、销售等记录,没办法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单。该厂成品仓库堆放有封箱完好的一次性塑料杯(QQ杯)600箱,每箱20条,每条26个,规格200ml/个,执法人员按标准对600箱封箱完好的一次性塑料杯(QQ杯)进行抽样,经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样品感官、容积偏差、负重性能、耐温性能不符合GB/T18006.1—2009规定”。经对该厂负责人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该厂没有按照《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对原辅材料验收验证情况、生产的全部过程、销售情况做记录,不进行产品出厂检验;该批不合格一次性塑料杯(QQ杯)总共生产600箱,销售价格13元/箱,产品已销售,涉及货值金额7800元,因该厂没办法提供生产所带来的成本账册,故无法准确核算生产所带来的成本,无法准确计算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省质监局关于《2018年“质监利剑”行动工作方案》:证明案件来源;2.湖南省质监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系统查询的该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该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3.8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全方位检查的事实,库存一次性塑料杯(QQ杯)的产品信息;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0003541):证明执法人员依照规定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生产的一次性塑料杯(QQ杯)进行抽样的事实; 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信息;6.检验报告(No:CD):证明抽检的该批次一次性塑料杯(QQ杯)为不合格品7. 检验报告(No:CD)送达回证:证明行政相对人收到了检验报告;8.8月10日调查笔录:证明该厂在组织生产中没有依规对原辅材料验收验证、生产的全部过程和销售情况做记录,没有按规定进行出厂检验的事实;9.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要求行政对人完善相关记录,按规定进行出厂检验的事实; 10.8月20日调查笔录:证明该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行政相对人未对原辅材料验收验证情况、生产的全部过程、销售情况做记录,未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行为与《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的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必要条件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行政相对人按照《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立即改正。

  行政相对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之规定,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第三项有关法律法规,行政相对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已销售,且无法召回,属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行政相对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账户:常德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款银行如下:账号:5001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高山街支行;逾期不履行,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采取下列措施:

  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8日对行政相对人的钢材装卸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行政相对人正在使用设备代码为04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进行钢材的装卸。执法人员根据该公司负责人提供的定期检验报告,并经调查了解发现行政相对人在用起重机(设备代码为04)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编号为(湘常柳)质监特令[2018]第8号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12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查询得知,行政相对人所使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设备代码为04)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且行政相对人于2018年6月8日办理了起重机申报检验业务。

  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27日接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单后,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2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行政相对人的电动门式起重机的额定起重量为10吨;产品编号为15040009;设备代码为04;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检查时行政相对人已停止使用该台起重机。后经向该公司负责人调查得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检验人员于2018年6月19日对该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设备代码为04)进行定期检验,初步结论为不合格并限期整改。行政相对人立即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7月6日复检合格并取得了合格的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

  1、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单证实案件来源;

  2、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的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答复函以及《桥、门式起重机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J-201500108)证实常德左氏兄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设备代码为04)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的事实;

  3、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调查笔录证实常德左氏兄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正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事实;

  4、编号为(湘常柳)质监特令[2018]第8号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证实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常德左氏兄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立马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的事实;

  5、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的现场笔录证实常德左氏兄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不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起重机的事实;

  6、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常德左氏兄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情况报告;《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J201800311);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506474166)证实常德左氏兄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起重机,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及时申报检验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

  7、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行政相对人责任主体的事实。

  我局于2018年9月29日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行政相对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起重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五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处罚。但行政相对人接到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马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并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并取得了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案件”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被处罚行政相对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账户:常德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001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高山街支行。

  逾期不履行,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采取下列措施:

  当事人对本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本决定的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群众举报,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14日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关天坪村三组的行政相对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行政相对人的工作人员正在使用一台单梁桥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6120467;额定起重量:5吨)进行汽车衡台面吊装作业。经向行政相对人问询调查和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查询,该台单梁桥式起重机的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07年03月28日,到期检验日期为2008年3月。经向行政相对人调查核实,行政相对人于2012年年底开始使用该台单梁桥式起重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编号为(湘常武)质监特令[2018]第00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不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单梁桥式起重机。行政相对人立即积极整改,并于2018年4月4日取得了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

  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视频资料证实行政相对人正在使用一台单梁桥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6120467;额定起重量:5吨);

  3.调查笔录,向湖南省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的查询函及回复函,证实行政相对人所使用的单梁桥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6120467;额定起重量:5吨)未经定期检验的事实;

  4.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厂房租赁协议书证实行政相对人为责任主体的事实;

  5.编号为(湘常武)质监特令[2018]第007号的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证实常德市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不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的事实。

  6.编号为QD-J20180100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证实你厂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并于2018年4月4日取得了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的事实。

  我局于2018年5月18日向行政相对人邮寄送达了编号为(湘常)质监告字[2018]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我局拟作出处以叁万元的罚款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你厂依法享有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8年6月6日依法举行行政案件听证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上,案件承办人员以案件来源,现场检查检查情况、调查取证、减轻处罚证据、案件办理程序、法律适用分别举证,行政相对人对我局案件承办人员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行政相对人认为:1,法律认识不够;2,是2013年才租用厂房,违法时间不应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3确实不知道起重机需要定期检验,发现自身违法行为后积极改正,希望减轻处罚;4,设备是合格的,只是未经定期检验,定义为严重违法行为不妥;5,法律适用方面应该是适用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希望从轻处罚。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已认识自身违法行为并及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我局于2018年6月15日向行政相对人邮寄送达了编号为(湘常)质监告字[2018]第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我局拟作出处以贰万元的罚款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你厂依法享有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8年6月28 日依法举行行政案件听证会,行政相对人认为:1,小微企业能力有限;2,行政相对人使用的起重机未吊装过三吨以上的货物;3,租赁合同中未明确定期检验的责任,合同中“行车年检费由乙方承担”字样系案件承办人员自行添加 ; 4,处罚条款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八十三条;5,我公司主观上积极改正,客观检验合格,应从轻处罚;6,一直未告知起重机需要年检,觉得很冤。希望减免处罚。本局认为:1,行政相对人所使用的门式起重机额定载重量为5吨,属于特种设备;2,听证所出示证据(租赁合同)系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采集原件的复印件,案件承办人员现场核实,并经行政相对人确认签字,未做任何改动;3,本案法律适用正确;4,因行政相对人积极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已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但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常质监特发[2018]1号《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常德市特种设备“打非治违”百日行动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和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武陵分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25日对常德市钢材大市场的装卸区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在该区有工作人员正在使用两台门式起重机(注册代码分别为:90001;60002)进行钢材装卸作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以上两台起重机的使用管理单位为常德市鸿达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查阅以上两台起重机的定期检验报告和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查询,以上两台起重机的有效检验期分别为2008年9月7日和2012年12月9日。常德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现场下达了(湘常武)质监特令[2018]1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行政相对人于2018年4月27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申请定期检验。

  1、常质监特发[2018]1号《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常德市特种设备“打非治违”百日行动实施方案》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视频资料证实行政相对人正在使用两台门式起重机。(注册代码分别为:90001;60002)

  3、调查笔录,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和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的查询函及回复函,证实行政相对人所使用的两台起重机(注册代码分别为:90001;60002)超期未检;

  4、营业执照,被调查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调查笔录、移交证明证实行政相对人责任主体的事实;

  5、编号为(湘常武)质监特令[2018]第017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实执法人员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6、行政相对人提供的特种设备报检受理回执单证实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并于2018年4月27日将超期未检的起重机械申报定期检验;

  7、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常德钢材大市场整体搬迁项目专题报告》证实行政相对人原定于2012年前进行搬迁,但至今仍未搬迁。

  我局于2018年6月14日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行政相对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门式起重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接着使用”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地 址: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常德大道东侧(柳叶湖汽车站对面)

  根据相关文件要求,2018年4月27日,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常德大道东侧的行政相对人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充装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行政相对人的充装人员正在对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进行充装作业,充装人员在对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进行充装时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并且及时记录。执法人员在检查行政相对人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与充装记录台账时发现,最后一次的记录日期是2018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14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回访检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已按要求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1、关于印发《2018年常德市特种设备“打非治违”百日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常质监特发[2018]1号)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3、调查笔录、行政相对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责任主体为行政相对人的事实;

  4、气瓶充装许可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证实行政相对人有气瓶充装资质、可以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事实;

  5、行政相对人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与充装记录台账、现场拍摄的充装照片证实行政相对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6、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5月14回访检查时拍摄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与充装记录台账照片正式行政相对人已改正其违法行为。

  我局于2018年5月17日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行政相对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违法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较轻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地 址: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社区育才路(锦华苑小区4栋1楼)

  根据常质监特发[2018]1号《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常德市特种设备“打非治违”百日行动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日对位于武陵区高尚名门小区的电梯使用场所经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小区共有46台电梯正在运行中,且有小区的业主正在使用。执法人员通过检查轿厢内的电梯使用标志发现该小区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行政相对人,且该小区的46台电梯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3月,经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查询,该小区的电梯均已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现场下达了(湘常武)质监特令[2018](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不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并及时申报检验。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并且已于2018年4月2日申报定期检验。

  1、常质监特发[2018]1号《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常德市特定种类设备“打非治违”百日行动实施方案》文件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高尚名门小区的电梯使用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该小区的电梯正在使用的事实;

  4、向湖南省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的查询函及回复函、电梯使用标志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证实高尚名门小区的电梯的下检日期为2018年03月;

  5.(湘常武)质监特令[2018](13)号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实特定种类设备监察人员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的电梯并立即申报检验;

  6、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实你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申报定期检验。

  我局于2018年5月18日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行政相对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较轻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根据相关文件要求,2018年3月27日,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赵家碈社区1组的行政相对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行政相对人正在使用的四台门式起重机(出厂编号分别为20140161、20140160、20130783、20130784)进行生产作业。执法人员现场收集行政相对人在用四台门式起重机的相关资料,并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查询,行政相对人所使用的四台门式起重机下次检验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下达了编号为(湘常武)质监特令[2018]第1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行政相对人立马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并于2018年4月20日取得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

  1、关于印发《2018年常德市特种设备“打非治违”百日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常质监特发[2018]1号)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事实及行政相对人正在使用四台门式起重机(出厂编号分别为20140161、20140160、20130783、20130784)的事实。

  3、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现场收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起重机铭牌、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的查询函及特检院的回复证实行政相对人在用的四台门式起重机未经定期检验的的事实。

  4、调查笔录、行政相对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证实行政相对人为责任主体的事实。

  5、现场下达的编号为(湘常武)质监特令[2018]第12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实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停止使用四台未经定期检验的门式起重机的事实。

  行政相对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门式起重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但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本决定的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